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保障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國有資產安全,維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規范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行為,根據《公司法》、《物權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參照《中央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結合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企業)及其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以下簡稱子企業)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以及企業內部規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負有責任的企業負責人以及企業其他工作人員給予相應處理的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負責人是指由省國資委任免或提出任免建議人選的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企業負責人以及企業其他工作人員以下統稱企業工作人員。
第五條 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依規原則;
(二)違規必究原則;
(三)過錯責任原則;
(四)權利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五)懲防結合原則。
第六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七條 省國資委按照出資人監督管理職責和管理權限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企業負責人進行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并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八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確鑿、合法、有效的證據,客觀認定國有資產損失的情形并確定損失金額。
第九條 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能證明資產損失真實情況的各種事實,均可作為損失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等部門依法出具的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和其他專業鑒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對企業的某項經濟事項出具的專項鑒定結論、經濟鑒證證明或意見。
(三)企業內部涉及國有資產損失的真實、合法、有效的企業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其他經審核確認為確鑿、合法、有效的且可以反映國有資產損失的證據。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損失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和特別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較小且造成影響較小的;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者在企業造成一定不良影響的;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巨大或者在企業及社會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特別重大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巨大并影響企業持續經營和發展能力,或者在國際、國內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
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資產損失金額。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損失的計算以最終形成的直接損失為準。
相關的交易或者事項尚未形成事實損失,但確有證據證明在可預見的未來將發生事實損失,且能計量損失金額的,應當認定為資產損失。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三條 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的;
(二)違反企業內部管理制度或相關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企業內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監督不力的;
(五)謀取個人或小集團利益而損害國家或企業利益的;
(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企業采購產品、服務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招標的;
(三)未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
(四)采購標的物與市場同期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
(五)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虛報、瞞報物資(勞務)采購價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進行違規采購的;
(八)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規定訂立合同的;
(二)擅自壓低價格銷售產品(商品)或提供服務的;
(三)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
(四)應收賬款未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未及時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簽訂虛假合同,提供虛假產品或者服務的;
(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在資金管理和使用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使用、調度資金的;
(二)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出的;
(三)違規拆借資金的;
(四)因資金管理不嚴,發生貪污、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據丟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委托其他機構或者個人從事理財業務的;
(七)未及時核對銀行存款余額、清理未達賬項的;
(八)現金未及時入賬、留存現金超過核定限額或者私存私放資金的;
(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在投資決策和投資管理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履行規定的投資決策程序的;
(二)對投資項目未進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論證的;
(三)越權審批或者擅自立項擴大投資規模和生產經營規模的;
(四)未履行規定程序超概算投資的;
(五)對投資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非主業投資的;
(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在從事股票、期貨、外匯,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經營或超范圍經營的;
(二)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資金來源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以個人名義使用企業資金從事投資業務的;
(五)違規買賣本企業股票、債券的;
(六)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決策的;
(七)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從事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違規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的;
(二)對擔保項目未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規定程序或者未經授權擅自為其他企業及個人提供擔保的;
(四)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在資產轉讓、收購和改組改制過程中,企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資產損失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企業管理層轉(受)讓資產或者產權(股權),主導制訂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機構、確定轉讓、收購價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干預或者操縱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造成鑒證結果不實的;
(四)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造成審計、評估結果不實的;
(五)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場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規定權限,擅自轉讓資產或者產權(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資產、主要業務的;
(九)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原材料、在產品、產成品等實物資產保管不當、維護不善,造成非正常毀損、報廢或丟失、被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披露已發生的國有資產損失,導致企業嚴重賬實不符、會計信息失真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四章 資產損失責任界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相關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對造成資產損失起決定性作用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企業部門主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主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分管領導責任是指企業分管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分管工作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四)重要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職責范圍內,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管理職責,以及違反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造成資產損失時所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因未建立內控管理制度或者內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業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除按照本辦法對其他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企業分管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資產損失后,隱瞞不報或者少報國有資產損失的,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總會計師或企業分管財務負責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分管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重大或特別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未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一經查實,除按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外,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七條 子企業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除按照本辦法對子企業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外,其上級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者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因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企業相關負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分管領導責任或重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企業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參與決策的企業負責人經會議記錄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且投票反對的,可以免除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充分證據證明國有資產損失不是由企業工作人員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責任。對造成損失的相關責任人的追究根據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經濟責任、紀律處分、禁入限制。
(一)經濟責任是指扣發績效薪金(獎金),終止授予新的股權。
(二)紀律處分是指警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撤(免)職、解聘、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內或者終身不得被企業及所屬子企業聘用或者擔任企業負責人。
以上責任形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在依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或者企業有關規定的要求予以賠償的基礎上,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企業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警告、記過或者降級(職)等處分。
(二)企業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以及記過、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免)職等處分。
(三)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和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降級(職)、責令辭職或者撤(免)職等處分。
(四)企業發生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在責任認定年度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等處分;對分管領導責任人或者重要領導責任人處以扣發一定比例的績效薪金(獎金)、一定期限內不授予新的股權,以及撤(免)職、解聘或者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等處分。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承擔經濟責任時,對其扣發后的收入應當不低于企業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三條 對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受到撤(免)職以上紀律處分的相關責任人員,自被撤(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企業及所屬子企業負責人;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企業及所屬子企業負責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罰:
(一)情節惡劣或者多次造成資產損失的;
(二)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干預、抵制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四)對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緩報、漏報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銷毀、隱匿證據,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及后果嚴重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或免予處罰:
(一)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的;
(二)主動報告資產損失情況的;
(三)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輕或免予處罰情形的。
第三十六條 國有資產損失責任人在離職、離任后,被發現在原任職期間內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情形的,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責任。承擔經濟責任的,若離職、離任后薪酬(薪金)尚未發放完畢,應當扣發相應的薪酬(薪金);對繼續在企業擔任職務的,應當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發;對調離企業的,應當向其工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資產損失相關責任人違反《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的,建議黨組織進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相關責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組織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由省國資委和企業分別按照規定的工作職責、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省國資委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省國資委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特別重大和連續發生的重大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指導和監督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六)其他應由省國資委處理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企業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規章制度,并報省國資委備案;
(二)負責企業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指導和監督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國資委開展特別重大或連續發生的重大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業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六)省國資委交辦的其他有關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省國資委按照以下程序開展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一)聽取企業關于國有資產損失情況的匯報;
(二)指定有關部門或成立專家工作組調查取證,核實有關情況,分析損失原因,形成調查報告;
. 第四十五條 企業應明確內部各職能部門在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責任。財務、審計、監察、法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做好損失認定、責任界定工作;監察、人事、財務、法律等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及時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人事、財務等部門應根據有關處理決定落實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監察部門監督檢查處理落實情況。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追究工作責任,未有效履行的,應當對部門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資產損失的,應當及時向省國資委報告。
第四十七條 負責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職責,保守工作秘密,如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機密、徇私舞弊,以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或者收受相關責任人賄賂的,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責任追究工作人員與損失事項或相關責任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的責任人員申請回避的,由派出責任追究工作人員的單位審查后確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條 聘請參與調查的中介機構或相關專家,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專項審計或技術評判工作中,應當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并對有關審計結果或評判意見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如發現相關中介機構或專家有違法違規情形或執業情況明顯有誤,省國資委應將相關中介機構從省國資委中介機構備選庫中清除,同時省國資委或企業應向有關部門反映,或提出處理建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由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場風險、國家政策變化等非因責任人主觀過錯造成的企業國有資產損失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條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國有產權代表未按照出資人的指示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未及時將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決策情況上報出資人,造成國有權益損失的,應參照本辦法追究國有產權代表的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企業應依據本辦法制定本企業及子企業的具體工作制度,并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五十二條 各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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